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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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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0年9月29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0年9月29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又以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禹伸、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骑着一辆红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窜至桐柏县城关镇淮南新村居民区,发现一单家独院的大门未紧锁,遂溜进该院进入二楼卧室内,将房间内组合柜上放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偷走,在离开作案现场时,被被害人范某甲及其家属发现后弃车逃窜。经查被害人范某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6元、一张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归还赃物、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范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桐柏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归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致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