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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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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未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李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其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工程款。9月5日14时许,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三门峡市开发区找李某某的老板索要工程款,因要钱未果,王某某将李某某带至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鑫龙宾馆,23时许,王某某联系王某某、祝某某(均已判决)到鑫龙宾馆对李某某进行看管,在看管期间,王某某、祝某某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9月6日14时许,李某某答应到三门峡市实验中学联系老板送钱,后王某某、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带李某某到三门峡市实验中学,李某某趁机逃脱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王某某、祝某某抓获。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李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其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工程款。9月5日14时许,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三门峡市开发区找李某某的老板索要工程款,因要钱未果,王某某将李某某带至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鑫龙宾馆,23时许,王某某联系王某某、祝某某(均已判决)到鑫龙宾馆对李某某进行看管,在看管期间,王某某持电警棍和祝某某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9月6日14时许,李某某答应到三门峡市实验中学联系老板送钱,后王某某、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带李某某到三门峡市实验中学,李某某趁机逃脱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王某某、祝某某抓获。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王某某、祝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李某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电警棍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

另有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同案人王某某、祝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所起作用,量刑时与其他同案人有所区别。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电警棍殴打被害人,行为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但根据同案人王某某、祝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