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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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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军诉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保军,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保军,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霞,女,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保军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46号民事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了(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保军,被申请人利华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霞、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保军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办理工伤、失业、医疗、养老保险;强制原告每月工作360小时,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均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因被告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办理了辞职调离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08年9月—2012年5月期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原告2008年9月一2012年5月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89600元;3、由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9月一2012年5月的基本医疗养老保险;4、由被告为原告补交失业金,使原告依法享受失业金;5、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一2012年5月双休日加班费36000元、节假日加班费2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元、日常加班费l8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的2012年4、5、6月份工资6186.2元;7、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64元及加付赔偿金41644.6元。

一审被告利华制药公司起诉且答辩称,一、仲裁裁决书

认定的事实有误:1、原告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是锅炉房自己招聘的临时工,除了加班费,工资按天计算,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辞职应当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辞职,但是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提出辞职。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944.6元。2、原告工作

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就明确知道被告的工作制度及工作强度,如果认为自身原因不能胜任,可以不在被告处工作,既然工作就是认可被告的各种规章制度。虽然原告存在加班情况,但是被告已经按照加班制度给予原告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所以仲裁委以“长期加班、加班时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拖欠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严重不符。所以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加班工资: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裁决书认定的加班工资证据前后矛盾。裁决书在认定2011年5月前的加班证据时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7月份之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7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无证据支持,本委予以驳回”。而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却以“被申请人提供的考核卡记录的出勤数与电子打卡记录不一致,让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的每月加班报告被申请人未提供”就裁决被告承担支付加班费的责任,这显然是对被告的极大不公平。每月工资都是原告自己核算(含加班申报),每月的考核卡都由通过亲笔签名认定当月出勤情况和工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核算工资时对出勤有异议,就不应在核算卡上签字认可当月工资总金额。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加班,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同样都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一个时间段的被驳回,另一时间段却被认可。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那么被告就不应承担原告加班工资6102.75元。三、原告未转养老保险金账户,被告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四、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补发,不应再支付。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44.6元;2、被告不予承担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6102.75元;3、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失业待遇2592元;4、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580.35元。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保军于2012年7月4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2)81号仲裁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5月、及6月的工资5825元。3、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44.6元。4、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日常加班、周末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6102.75元(其中日常加班工资1868.21元、周末加班工资4419.7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489.8元)。5、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6580.35元。6、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待遇2592元。7、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保军于2008年9月5日到被告利华制药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6月5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工资太低、工作时间太长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被告予以批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公室办理《员工调离清单》,当天办理完毕。被告欠发原告2012年4月份工资2435元、5月份工资3014元、6月份工资376元。另查明,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出勤情况折合如下:2011年7月29.87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31天、11月30天、12月32天;2012年1月48天、2月42天、3月48天、4月38.5天、5月42天、6月6天。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的双倍工资已发放情况:2011年9月50元、10月150元、2012年1月200元、4月50元。原告的加班费已发放情况:2011年8月406.25元、9月593.75元、10月225元。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486.15元。安阳市200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日工资为29.89元,2010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日工资为36.79元,安阳市2011年7月份后最低工资标准的日工资为49.66元。发生争议时安阳市的失业待遇标准为每月864元。再查明,原告1991年5月份在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参加工作,2010年12月份一次性享受的失业待遇1年,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账户清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