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张保军先于利华制药公司提起诉讼,系本案的原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判决。原告张保军于2008年9月到被告利华制药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6月5日,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并提交考核卡等证据予以佐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予以驳回。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86.15元,计算原告工作年限为4年,确认为9944.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份之后的日常加班、周末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及失业待遇合法有据,原告主张2011年7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4月份工资2796.2元、5月份工资3014元、6月份工资376元,被告予以认可,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因现行社保政策无法补缴,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2012)文民三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张保军与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军失业待遇人民币2592元;三、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军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日常加班工资人民币1868.1元、周末加班工资人民币4419.7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489.8元,上述共计人民币7777.64元;四、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军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580.35元;五、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军2012年4、5、6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825元;六、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军劳动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944.6元;七、驳回原告张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保军不服,上诉并针对利华制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原审以超时效为由不支持因不签劳动合同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是错误的,双方自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一直存续着劳动关系,不超时效,利华制药厂应当给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295.85元。2、原审认定加班工资错误,加班工资应当为27300元,从考核卡上就能计算出加班的天数,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上诉人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考核卡,仍有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的考核卡未提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责任。3、利华制药厂应当为我补交2009年12月到2012年5月的养老金,或者用现金补偿我的损失。4、没有办理养老手续是利华制药厂的原因,和我无关,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条件的,仍然可以享受低保。原审判决的带薪休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均有法律依据。 利华制药公司上诉并针对张保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张保军原为安阳市益康制药厂职工,2008年到我公司工作的时候为了骗取国家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国家低保政策,一直不办理就业手续,不向我公司提供养老金账户,并于2010年12月享受失业待遇1年,对其弄虚作假的后果,应当由张保军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失业待遇。2、张保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加班工资7777.64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补发,不应再支付,原审没有说明带薪休假工资6580.35元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仲裁裁决金额,违背了法院审理案件应依照事实和法律的基本原则。4、张保军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张保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利华制药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且其明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利华公司工作了数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张保军要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张保军称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的考核卡未提供,应由利华制药有限公司提供考勤卡,但是利华制药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加班的证据也不仅仅有考勤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张保军没有提供该证据,原审法院没有支持2011年7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符合民事案件证据规则。关于养老保险问题,张保军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时,就没有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张保军也没有将其原来的养老保险手续移交利华制药公司,依照现行政策利华制药公司无法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关于失业待遇,利华制药公司没有为张保军缴纳失业保险,张保军现在已经失业,利华制药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张保军业待遇。关于加班工资是否发放,应当由利华制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张保军承担举证责任。利华制药公司称带薪休假工资已经补发,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张保军2012年6月5日提出离职,双方当天办理了《员工调离清单》,说明利华制药公司同意张保军当天离职,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利华制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