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军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认定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只支持了经济补偿金而未支持加付赔偿金错误,未支持给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赔偿错误,请求:1、被申请人一直没给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给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80295.82元;2、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长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3、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未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和加班工资标准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或加付赔偿金;4、要求被申请人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给申请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给予补交或依法支付因未交社会保险费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金;5、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因长期拖欠申请人2012年4月、5月、6月份工资5825元的加付赔偿金。 利华制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的内容,支付张保军各项费用共计32719.59元,张保军根本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关于张保军的再审请求:1、张保军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其主张自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2、张保军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每月的工资都是申请人自己申报,每月的考核卡也都有其签名,且仲裁委、一审、二审法院已经将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进行了仲裁、判决;3、张保军的一审请求超出仲裁范围,二审请求超出一审请求,现在变本加厉,再审的第2—5项内容均不是仲裁、一审、二审审理范围。其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恳请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张保军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利华制药公司未与张保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支付二倍工资系针对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张保军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张保军在再审中请求判令利华制药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后长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长期拖欠2012年4月、5月、6月份工资的加付赔偿金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张保军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再审申请人张保军诉请被申请人利华制药公司未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和加班工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原审已进行了判决,且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张保军诉请利华制药公司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再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一审中利华制药公司也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系本案原告,一审虽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但将利华制药公司列为被告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张保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中友 审 判 员 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