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董冀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凤强,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公司)诉被告李凤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凤强驾驶被保险车辆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霞浦街道云台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云台山路39号路段时,与张代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代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凤强弃车逃离现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准驾车型不符(持E照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张代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代松起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下达(2014)甬仑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张代松损失55750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垫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5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凤强未作答辩。 原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营业部付款回单2份,金额共计55750元。证明被告李凤强准驾车型不符,致使张代松受伤,后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55750元,原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凤强追偿。 被告李凤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2年8月10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李凤强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霞浦街道云台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云台山路39号路段时,与自西向北过该路段的张代松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代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代松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凤强所持驾驶证为E照,不具备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 三、原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系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 四、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代松将原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和被告李凤强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4)甬仑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张代松损失55750元,原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李凤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张代松受到人身损害,原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第三人张代松55750元后,有权向被告李凤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5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李凤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旭 人民陪审员 于长岭 人民陪审员 郑西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