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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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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岗信用社与被告赵建伟、赵建林、赵剑阁、任旭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金初字第39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岗信用社。 住所地:镇平县王岗乡。 组织机构代码:17656151-4。、 代表人:田子飞,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玉化,系该社职工。特别受权。 被告:赵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金初字第39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岗信用社。

住所地:镇平县王岗乡。

组织机构代码:17656151-4。、

代表人:田子飞,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玉化,系该社职工。特别受权。

被告建伟,男,汉族。

被告建林,男,汉族。

被告:赵剑阁,男,汉族。

被告:任旭富,男,汉族。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岗信用社与被告赵建伟、赵建林、赵剑阁、任旭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化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建伟于2014年4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1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4月17日到期,由被告赵建林、赵剑阁、任旭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1、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书、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存在。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担保法律关系存在。4、借款借据,用以证实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取款凭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赵建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7日,被告赵建伟(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用途以借据为准;本合同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由任旭富、赵建林、赵剑阁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保证人)任旭富、赵剑阁、赵建林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赵建伟与债权人在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壹拾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2014年4月17日,被告赵建伟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月息利率为8.7‰。被告赵建伟当时在取款凭条上签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建伟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赵建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有期限和利息,原告支付贷款后,被告赵建伟应按约定期限和约定利息偿还借款,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赵建伟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旭富、赵剑阁、赵建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告形成了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任旭富、赵剑阁、赵建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为被告赵建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旭富、赵剑阁、赵建林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建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岗信用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8.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任旭富、赵剑阁、赵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建伟、任旭富、赵剑阁、赵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