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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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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春诉李玉峰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李玉峰,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春诉被告李玉峰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春

被告李玉峰,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春诉被告李玉峰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李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李玉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春诉称,2011年12月开始原被告合伙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到2013年1月份双方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同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同年5月10日前付清。可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被告李玉峰辩称,1、原告诉请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叙述过程虚假,依据证据来源严重违法。我与原告合伙承包有王曲乡杨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和山丹丹食品厂扩建项目,该两处项目均是由被告负责工程技术,负责找工人,原告负责结账,王曲乡土地整理工程由被告投资40000元,并偿还工程欠原料和工资款33500元,欠条是被告被原告和小娄殴打、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应认定为无效;2、合伙期间的账目往来至今没有结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是否结算,2013年1月31日欠条是双方在结算后被告欠原告5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是受胁迫殴打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张小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张春与张小春系同一人;2、被告李玉峰于2013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1月31日经过协商对以往账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李玉峰尚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3、证人娄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经过,在出具欠条过程中并没有殴打胁迫被告,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李玉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某某、宋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出具欠条时的情况;2、李玉峰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对李玉峰及其爱人宋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小春强迫威胁被告李玉峰书写欠条的事实。

被告李玉峰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欠条是被告书写;第3项证据证人陈述不客观,对关键问题予以回避,2013年1月31日证人娄某某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处,娄某某当时是去闹事了,娄某某先露面,张小春后露面,张小春露面后直接说,外面欠的账,小账都归被告,还说被告在神农山工程挣的钱,不与被告合伙了,被告应分他一半,被告说工程还没有干,为什么给他一半,原告就开始打被告,摔玻璃杯,非让被告给他打200000元的欠条,被告说凭什么,工程还没有开始干,不知道挣多少钱,原告说不管,非得给,后来降到50000元,中间持续两个小时左右,根本不存在原被告算账,更不存在被告欠原告50000元。

原告张小春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张某某证言部分不真实,与被告陈述、娄某某证言相互矛盾,在询问张某某过程中,张某某陈述是由娄某某通知张小春到场,而被告妻子出庭作证是由被告的妻子打电话通知张小春到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张某某和被告妻子都是在场人,同一件事,陈述相差十几万,可以说明张某某证言部分不客观,宋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作证时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因此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威胁被告出具欠条,被告陈述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从2013年1月31日至今,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机关的传唤,因此被告出具的欠条应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证据2均是被告的一面之词,并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落实,所以认定不了原告有任何的胁迫威胁等情况,不能作为被告拒付的抗辩理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信息,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被告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欠条系被告书写,被告现否认欠条载明款系双方结算后欠原告款项,并认为欠条是在受胁迫、殴打情况下所为,但欠条是在被告家由被告书写,当时被告爱人宋某也在场,如果被告不欠钱原告威胁胁迫被告书写欠条,被告及其爱人应有机会报警而当时未报警;即使当时没有机会报警,在事发后也可以报警,却在四个月以后才报警,且未报警理由也不能成立;其报警后,公安机关也未作出原告存在胁迫事实的认定,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也未向司法机关请求确认欠条无效或申请撤销欠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两项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胁迫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春与被告李玉峰原系合伙关系,合伙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合伙终止进行结算,被告李玉峰应付原告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春伍万元正2013、5、10日付清李玉峰2013、1、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辩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无效,系受威胁、殴打情况下所为,正如本院在证据认证时分析的那样,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威胁、殴打情形的存在,出具欠条应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应为有效,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诉请应否支持。《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合伙终止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结算所欠数额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结算后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即从2013年5月11日起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10日间的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峰应偿还原告张小春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张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萌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