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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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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048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某某,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李利,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048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某某,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李利,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3日,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2001年5月6日婚生一子刘哲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4月29日,被告曾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且感情无明显改善。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破坏夫妻感情,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刘哲铭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因如下:一,原、被告结婚近16年,婚生子已逾13岁,请求法院给被告一次挽回婚姻家庭的机会。被告曾因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到法院起诉过,由于原告的苦苦挽留,又念在孩子年幼,被告撤诉了。现在原告反过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虽然很生气,但十几年的夫妻被告了解原告的性格,离婚不是他的真实意思,有些心结需要时间去化解,被告思前想后还是决定再给彼此一次慎重对待婚姻的机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二,13岁是孩子的青春叛逆期,身为人母,被告不能为了一己私事,给孩子稚嫩的心灵留下不可弥补的伤害。在原、被告的婚姻里,最令人欣慰的就是儿子,聪明、懂事、帅气。但是遗憾的是,他的父亲却因为我们的婚姻关系给孩子说了不少不该说的话,有过不少不妥的言行,这给孩子的心灵带来了不小的伤害。前段时间孩子的成绩下滑,甚至拒绝上学,拒绝见我。孩子的这些现状,让被告寝食难安、心痛不已。我觉得一切都是小事,保护孩子,把对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才是为人父母该做到的头等大事。为了孩子,被告可以原谅并继续接受孩子的父亲,被告希望通过被告的隐忍和大度能给孩子换回一个完整的家。希望法庭尽量考虑夫妻感情的因素,给二人一次机会。如果判决离婚,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300万元之内进行分割。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结婚生有一子刘哲铭;证据3,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证明被告曾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又撤诉的事实,从而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4,房权证12XXXXXX1《郑州市房屋登记簿》复印件2份;证据5,房权证08XXXXX8产权证复印件1份。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3日的手机短信内容五条,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2014年3月30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据2,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绿盾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一套;证据3,中国民生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被告陈某某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业路支行存款查询单一份;证据5,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北信用社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据6,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联社柳林信用联社查询单一份;证据7,交通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查询单一份;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明细单一份。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上一次的起诉是在双方发生争执以后是被告一时的冲动之举,上一次是被告主动要求撤诉的,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上次的被告撤诉是原告苦苦哀求,被告同意重归于好,所以原、被告重归于好是有一定的基础的;对证据4、证据5,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原告发的,没有异议。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整个内容显示谎称是谈恋爱,这是一个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是感情破裂的一个条件,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可以判决离婚的一个条件;

对证据2,7月31日被告将持有94%的股份转让给郑文革的获取股权转让470万的事实,截至到现在被告还持有1%的股权,价值5万元;

对证据3至证据8,对法院查询的银行查询单综合质证显示被告陈某某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联社柳林信用联社的为227807.81元、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北信用社银行两个帐号共计162790.3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业路支行两个帐号共计173394.38元、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58390.78元,以上共计622383.31元。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和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是一个匿名的举报,根据警察的处警只能证明被告和本单位的经理同时出现在处警的场合,而且双方是同事关系是真实的,处警的情况说是离婚后在谈恋爱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不管该证据是否合法,不能证明当时双方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

对证据2,首先绿盾公司是通过工商代理机构办理的,出资是别人垫资,不是夫妻合法共同可分配的财产,另外绿盾公司股权转让有合法的转让程序和文书,该转让行为应受到公司法的保护,股权现有的价值不能以注册的资金的多少来认定,鉴于公司在经营,肯定在变化,所以原告称被告有1%的股份,价值5万元不能成立;

对证据3至证据7,其中有两个卡农信社的帐号尾号是1562的和邮政储蓄的尾号是5037的是双优公司的客户转的货款,是经营当中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查询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尚未解除,被告没有生活来源,应当予以扣除;

对证据8,工商银行二十一世纪支行是余额是8368.78元,不是58390.78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上学期间认识,于1998年确定恋爱关系,于1999年2月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子刘哲铭。2014年4月被告陈某某曾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刘某离婚,后被告陈某某撤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