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战利、黄战娥、杨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46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薛战利,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战娥,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46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薛战利,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战娥,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健,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薛战利、黄战娥、杨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三被告。同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告薛战利、黄战娥、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薛战利在其天坛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3日,利率为月息10.925‰,由被告黄战娥、杨健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还有贷款本金180000元未还,将利息清至2015年1月14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80000元及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薛战利、黄战娥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注明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薛艳伟、杨健合伙经营的鸿瑞汽车配件业务的流资,原告也明知该笔借款不是其所用;鸿瑞汽车配件经营部虽以被告薛战利的名义登记,但实际经营人是薛艳伟和杨健,当时是因其二人不具备登记条件,借用了其的身份登记的;另外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约定以其汽车配件仓库库存价值90多万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由原告负责办理登记手续,后因原告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仓库价值90多万的财产损失,原告也丧失了对仓库90多万元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其应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免责。其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健辩称:担保属实,薛战利和薛艳伟是亲戚关系,该笔借款贷出后用到哪其也不清楚,当时鸿瑞汽车配件经营部注册有两个营业执照,一个牛立峰是法人代表,注册名称是永峰汽配部;另一个薛战利是法人代表,注册名称是鸿瑞汽配部,实际经营的只有永峰汽配部,该汽配部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欠息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薛战利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黄战娥、杨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薛战利、黄战娥、杨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的签字属实。

被告薛战利、黄战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伙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汽配部系薛艳伟、杨健共同经营,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相印证,说明该笔借款是用于汽配部的经营。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健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汽配部的经营。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薛战利、黄战娥、杨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薛战利、黄战娥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用来对抗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薛战利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战娥、杨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天坛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须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于贷款到期之日前归还本金和当月实际应支付利息。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薛战利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贷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25%。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还有贷款本金180000元未偿还,将利息清至2015年1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天坛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薛战利提供借款后,被告薛战利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薛战利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战利提前偿还剩余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战娥、杨健对被告薛战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战娥、杨健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战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至同年的9月23日按月利率10.925‰计算;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92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黄战娥、杨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薛战利负担,被告黄战娥、杨健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