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9号
法定代表人邹小全。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牛六成与被告济源市国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六成及被告国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其停放在国泰花园的北斗星轿车被撞损,因被告监控设施损坏无法给公安机关提供影视资料等,致使其直接损失约1200元,但被告至今未答复。现请求法院依法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的车辆不是物业公司撞坏的,经物业公司提供监控录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提取录像,对车辆的看管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原告车辆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已向被告交纳物业费;
2、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车辆被撞坏时被告的监控是坏的;
3、济源市发改委和城建局下发的济发改委收费(2014)220号文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履行职责,导致其损失无法追偿;
4、维修发票两张及车辆维修照片四张,证明其车辆被撞时的地点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小区监控没有故障,事故发生在晚上看不清;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文件是发改委2014年下发的,并未执行;对证据4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车费用过高,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是车辆被撞时的照片,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2015年3月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记录本四份,证明维护人员每月都对小区的公共设施包括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设备均在正常运转。
原告看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但认为其报案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去调取录像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监控是坏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济源市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出具,且加盖有该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发改委下发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被告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作出,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晚9时许,原告将其北斗星轿车停放在国泰花园内,第二天早上发现后保险杠位置被撞,2014年12月19日,原告报警。济源市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接到指令出警后,经查监控,因监控故障,未能找到肇事车辆。后原告为修理轿车支出1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国泰花园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原告给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范履行对小区的管理义务,应当对包括监控设施在内的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公共设施设备能够正常运行,以维护小区业主权益。被告辩称,小区监控设施均能正常运行,原告车辆被损其公司没有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依据济源市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证明,小区监控设施故障,而监控设施是保护小区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因监控设施故障无法找到肇事车辆,被告与原告的车辆损失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修理车辆支出116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元,要求合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国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六成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