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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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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怀杰、聂香莲与被上诉人翟晓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杰,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香莲,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系刘怀杰之妻。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杰,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香莲,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系刘怀杰之妻。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晓中(又名翟华中),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怀杰、聂香莲与被上诉人翟晓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翟晓中于2015年1月2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怀杰、聂香莲偿还其欠款10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刘怀杰、聂香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香莲及刘怀杰、聂香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英,被上诉人翟晓中之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怀杰、聂香莲系夫妻,聂香莲多次收购翟晓中的生猪,经结算,聂香莲于2013年1月23日向翟晓中出具100000元欠条,并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翟晓中于2014年4月22日将多笔欠款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对于涉案100000元欠款认定:“该欠款可在还款期限到达后再行主张权利”,该笔还款期限已过,刘怀杰、聂香莲仍不还款。

原审认为,聂香莲欠翟晓中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中,100000元欠款发生在聂香莲与刘怀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应由聂香莲与刘怀杰共同偿还。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聂香莲、刘怀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翟晓中货款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聂香莲、刘怀杰负担。

上诉人刘怀杰、聂香莲不服原判上诉称,刘怀杰与聂香莲于2012年4月份结婚,100000元欠款系2010年至2012年之前形成,该欠款与刘怀杰无关。聂香莲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欠款从2014年底分期偿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聂香莲本人承担分期分批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翟晓中辩称,双方欠款事实清楚,刘怀杰、聂香莲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100000元欠款,与聂香莲没有约定分期还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聂香莲与被上诉人翟晓中是否存在口头分期还款约定,上诉人刘怀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翟晓中于2014年6月6日向聂香莲出具3000元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向翟晓中偿还3000元,应从100000元欠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翟晓中质证认为,3000元收条系被上诉人出具,但已在另案[(2014)永民初字第1716号]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中扣除,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翟晓中3000元收条,已在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中扣除,且在原审期间应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聂香莲认可欠翟晓中货款100000元,其主张与翟晓中口头约定,从2014年年底分期向翟晓中偿还,但无证据予以证实,翟晓中又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分期偿还100000元欠款的口头约定。聂香莲称其与刘怀杰结婚时间为2012年4月,而聂香莲向翟晓中出具100000元欠款时间是在2012年4月份之后,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与刘怀杰无关,原审认定聂香莲与刘怀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怀杰、聂香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怀杰、聂香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