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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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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动与平顶山市中创支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367号 原告王运动,男,1969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支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培根,董事长。 被告李爱丽,女,1975年9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367号

原告王运动,男,1969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支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培根,董事长。

被告李爱丽,女,1975年9月3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运动与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支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李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中创公司、李爱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原告为被告中创公司陆续供应钢铁铸件,被告公司的李爱丽等人签收,并出具凭证,总价款73900.85元,支付后下余40719.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创公司、李爱丽清付以上货款及利息。后又增加诉讼请求,总价款96446.6元,除已支付25000元外,下余为71446.6元。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原告诉中创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6年至2009年,而中创公司2010年5月才成立,应驳回原告对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006年至2009年所发生业务至今已六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爱丽辩称,原告起诉李爱丽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至2009年间,李爱丽在平顶山市兴跃机械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位于湛河区马庄荆山路上的民房内,后倒闭,李爱丽不在那上班。中创公司成立后,李爱丽到中创公司上班。李爱丽当时是兴跃公司职工。2009年后兴跃公司不再生产经营,公司未拖欠任何外账。原告从未向兴跃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王运动称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期4年间其为中创公司陆续供应钢铁铸件等材料。现王运动提供的收货单多由会计李爱丽签名接收。王运动现依李爱丽、徐建恩、李友荣三人向其出具的收货单,单方计算出供货总价款96446.6元,并称除经李爱丽手于2008年、2009年、2012年3月支付其25000元外,下余71446.6元未予以支付,故对李爱丽、中创公司起诉。诉讼中李爱丽称2006年至2009年其本人在平顶山市兴跃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向王运动出具收货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创公司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创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登记成立,该公司不可能于2006年至2009年与王运动存在买卖关系。王运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部分,限定期间内未缴纳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王运动提供的中创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信息、收货单;中创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运动起诉中创公司向其清偿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货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和中创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而中创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创公司于2012年5月才登记成立,证明了2006年至2007年不可能与王运动发生买卖关系。故对王运动对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王运动提供的供货单看,李爱丽并非以个人名义向王运动出具的供货单,原告依据供货单也不能证明王运动与李爱丽个人在2006年至2009年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王运动对李爱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驳回。本案中创公司、李爱丽均对王运动起诉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认为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王运动对此未予以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应驳回王运动对中创公司、李爱丽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运动对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支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爱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原告王运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