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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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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生与盛群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郭金生,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群来,男,198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培东,男,1989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郭金生,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群来,男,198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培东,男,1989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存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金生诉被告盛群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原告郭金生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6月17日鉴定结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盛群来的委托代理人何培东,被告平安财险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金生诉称,2014年10月3日14时许,郭金生驾驶迪鼠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魔术大道众口菜粮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魔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由盛群来驾驶的湘E-1D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金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郭金生和盛群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湘E-1D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医疗费63626.98元,误工费24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18097.27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1707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50809.88元。扣除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60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26404.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盛群来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邵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公司愿按照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合理理赔;其中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各自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公司已经垫付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郭金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郭金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和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6、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9、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盛群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2、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信息。

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日14时许,郭金生驾驶迪鼠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魔术大道众口菜粮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魔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由盛群来驾驶的湘E-1D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金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郭金生和盛群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郭金生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肺挫伤;3、左髋关节脱位;4、左锁骨骨折。郭金生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郭金生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6033.18元。

郭金生于同日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骨骨折;5、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6、左侧额叶脑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左心室肥大;9、左胫骨上端骨挫伤;10、左膝关节积液;11、T12椎体陈旧性骨折。郭金生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养半年。郭金生在该院住院治疗112天,支付医疗费57593.8元(包括门诊费178.5元)。郭金生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金生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郭金生支付鉴定费700元。

湘E-1D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盛群来。该车在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

2014年10月17日,郭金生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已先行向郭金生支付赔偿款60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郭金生自2012年3月开始在河南省凤宝养殖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盛群来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金生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应当在湘E-1D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盛群来应承担事故总损失50%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