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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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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胜涛、闫某某、李艳会、闫旺与周国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闫胜涛,男,2001年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女,2008年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艳会,女,1981年出生,汉族8。 原告李艳会,女,1981年出生,汉族。 原告闫旺,男,1945年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闫胜涛,男,2001年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女,2008年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艳会,女,1981年出生,汉族8。

原告李艳会,女,1981年出生,汉族。

原告闫旺,男,1945年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岭,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利杰,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中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汉族,1974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柴军岭,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胜涛、闫某某、李艳会、闫旺诉被告周国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胜涛、闫某某、李艳会、闫旺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周国岭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杰,被告人寿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柴军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18时许,闫帅伟驾驶豫D-Y676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279公里+400米处时,与曹延超驾驶的豫D-6271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帅伟及豫D-Y676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小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帅伟、李小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曹延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帅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红无责任。豫D-6271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闫帅伟因该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85106.37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48.26元,丧葬费19402元,车损30000元,共计834405.63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373962.25元

周国岭辩称,事故属实,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人寿财险郏县公司辩称,公司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原告及闫帅伟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及与闫帅伟的关系;

2、购房协议、收据复印件及相占旗、程桂娟证言各一份,证明李艳会与丈夫去闫帅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闫帅伟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闫帅伟系适格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4、户口注销证明、汝州市小屯镇黄洼村委会证明,证明闫帅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详情;

6、宝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危通知书,洛阳正骨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闫帅伟事故发生后治疗及支出相关费用情况;

7、收据,证明事故后抢救闫帅伟购买人血白蛋白情况;

8、车辆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相关信息;

9、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10、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赔偿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周国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及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31日18时许,闫帅伟驾驶豫D-Y676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279公里+400米处时,与曹延超驾驶的豫D-6271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帅伟及豫D-Y676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小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帅伟、李小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曹延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帅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红无责任。

闫帅伟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5年4月6日放弃治疗出院,并于当日死亡。闫帅伟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2840.18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70266.19元(包括门诊费1263.91元)。闫帅伟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

豫D-6271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周国岭,曹延超系周国岭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

另查明,闫帅伟生于1981年7月,系李艳会之夫,闫旺之子,闫胜涛、闫某某之父。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李艳会、闫帅伟夫妇自2014年4月开始在开始在汝州市建兴路购房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周国岭因其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帅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应当在豫D-6271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周国岭应承担事故总损失30%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