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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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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淑丽与平顶山市缘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高淑丽,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缘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英,总经理。 原告高淑丽与被告平顶山市缘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高淑丽,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缘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英,总经理。

原告高淑丽与被告平顶山市缘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缘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被告生产的冰崖牌系列饮品,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交纳预付款后,可以根据原告的提货要求,随时向原告免费供货。在此情形下,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共计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然而被告收款后,原告要求被告供货时,被告却未按约定供货。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供货。现被告已停产,其行为表明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货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淑丽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0080元,购买被告所生产的冰崖系列饮品。被告仅供给原告货4428元,下余5652元的货未供。2015年1月22日,原告高淑丽应被告业务员邀请,参加被告平顶山市缘来商贸有限公司的订货会,通过被告业务员朱彭超,又补交4348元的货款,共计10000元,被告业务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平顶山市缘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付款后,在被告处提了90件水,下余货款9182元未提货。现被告公司已经停产多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能履行时,应返还财产并支付违约金。本案依据原告高淑丽提供的被告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货款后,不能及时向原告提供全部货物,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将下余货款9182元返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缘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淑丽货款91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缘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