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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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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胜利与张中社、张丽敏、何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68号 原告柴胜利,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社,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何红旗,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68号

原告柴胜利,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社,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红旗,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敏(又名张敏),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现任孟州市工业园区内孟州市华鼎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柴胜利诉被告张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丽敏、红旗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告张中社、何红旗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内蒙古乌特拉中旗甘其毛都口岸经营运输车队,原告为其车辆赊供柴油。2013年元月份,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油款44942.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4942.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中社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并不欠柴胜利油款,该是受张肆贵委托到敏杰车队干会计,敏杰车队不知是谁经营的,也无营业执照,该给柴胜利出具的欠油款欠条是敏杰车队欠的。

被告何红旗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不是合伙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丽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为:敏杰车队是否三被告共同经营,三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油款44942.81元。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张中社出具的欠款证明一张,内容为:敏杰车队2013年元3号-2013年元月29日欠加油站款8.81元×5101.34升=44942.81元,肆万肆仟玖佰肆拾貮元捌角壹分,特此证明,经手人张中社,2013、元、31。证明原告与张中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和欠油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张丽敏、何红旗录音资料和2014年11月4日长龙车队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经营敏杰车队的事实。3、两份欠款证明,证明原告与张中社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张中社已将这两份的加油款付清。被告张中社质证后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中社只是经手人,欠款人是敏杰车队,证据2上的公章与落款的长龙车队不符,对录音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何红旗质证后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何红旗是合伙人,何红旗曾帮忙经营,但不能证明是合伙人。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中社、何红旗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录音内容与中长龙车队的证明内容相印证,被告张丽敏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可以证实敏杰车队系被告何红旗、张丽敏二人共同经营,张中社系张丽敏雇佣的会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丽敏、何红旗2013年在内蒙古乌特拉中旗甘其毛都口岸经营敏杰车队,从事货物运输,雇张中社为会计,原告在当地成立一个加油站,敏杰车队的运输车辆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自2013年元月3日至2013年元月29日,敏杰车队欠原告油款44942.81元未付,张中社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何红旗、张丽敏谈话录音资料证实了敏杰车队系被告张丽敏、何红旗二人共同经营,敏杰车队欠原告油款44942.8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丽敏、何红旗作为敏杰车队实际经营者,理应给付原告油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行为。张中社系敏杰车队的会计,原告称张中社也系敏杰车队经营人,证据不足,要求张中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丽敏、何红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油款44942.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张丽敏、何红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