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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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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l0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于同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丽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光彩市场北门旁一小摊处,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机,将朱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打开,将包内一部白色三星牌I9280型号手机(经估价,价值1270元)、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325元等物品)盗走。同年4月29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1号院6号楼3单元8号张丽的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涉案三星牌手机一部。现赃款已挥霍、上述三星牌手机已追回发还。张丽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丽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及手机包装盒;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丽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光彩市场北门旁一小摊处,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机,将朱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打开,将包内一部白色三星牌I9280型号手机(经估价,价值1270元)、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325元等物品)盗走。同年4月29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1号院6号楼3单元8号张丽的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涉案三星牌手机一部。现赃款已挥霍、上述三星牌手机已追回发还。张丽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本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丽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7日,其到光彩市场欲伺机盗窃,同日18时30分许,其尾随两名女子,见其中一名女子右肩挎包没有拉链,虽趁二人不备将挎包内的钱包和一部手机盗走,并将钱包内的325元现金取出,将钱包丢弃,并将手机卡取出丢弃的经过;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27日18时许,其和朋友在东太康路光彩市场逛街,当其来到一卖包的摊位前时,感觉自己的挎包开了,并发现包内钱包和手机丢失以及手机的型号、购买价格、钱包内的财物情况等事实;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1270元;

4、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及手机包装盒;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3、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丽退赔被害人朱某某损失人民币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