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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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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安阳卫校学生刘某某与另一女孩郝某某网上聊天时发生争吵,当日13时许二人在安阳卫校门口见面。被告人郑某某听刘某某的其他朋友说刘某某在安阳卫校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便开车载尹某某(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前往安阳卫校门口为刘某某震场。在刘某某和郝某某说事时,郑某某、尹某某等人与郝某某叫来的人即被害人程某某和王某某发生打架。郑某某等人围打王某某,尹某某用皮带和其他人围打程某某,后郑某某和尹某某从汽车后备箱内拿出两根木棒殴打程某某和王某某,郑某某、尹某某等人听说有人报警后逃离。程某某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表皮擦伤,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郑某某、尹某某一方的家属与程某某、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署了谅解书,郑某某、尹某某一方赔偿程某某、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程某某、王某某对郑某某等表示谅解。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尹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书面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有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损失,取得程某某、王某某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