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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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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英、卢寸荣、庞桂成、马彩霞、秦金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珂熠,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春英,女,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珂熠,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春英,女,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锋,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

被告马彩霞,女,汉族,1986年8月3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春英、卢寸荣、庞桂成、马彩霞、秦金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5年3月4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卢寸荣、庞桂成、秦金来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张珂熠、被告王春英委托代理人杨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春英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春英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同日,原告又于被告马彩霞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彩霞等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7年7月7日向被告王春英支付了全部借款100000元。借款于2008年7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小平偿还本金99000元及利息95789元;2、被告马彩霞对该笔贷款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英对起诉书无异议,也愿意还款,暂时没有钱,有钱了一定还。

被告马彩霞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7年王春英借款的事实存在,2011年8月10日还款1000元,利息清至2007年8月22日;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担保人马彩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三王春英、马彩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我社于2010年、2012年在该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王春英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彩霞未到庭,亦未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春英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李小平至今未还款,也能证明被告被告马彩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春英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春英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1.18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7日。同日,原告又于被告马彩霞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彩霞等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7年7月7日向被告王春英支付了全部借款100000元。借款于2008年7月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1年8月10日还款1000元,利息清至2007年8月22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2010年、2012年两次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本院分另于2010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4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马彩霞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彩霞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000元及利息(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7月7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1.1825‰计算;2008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10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本金99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彩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96元,由被告王春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凌峰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