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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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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泽军,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金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泽军,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金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芬的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芬诉称:2015年3月6日15时许,张文青驾驶鲁D602H1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钜桥镇商贸城路口时与王学录所骑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学录及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张文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张文青驾驶鲁D602H1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金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李金芬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许,张文青驾驶鲁D602H1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钜桥镇商贸城路口时与王学录所骑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学录及原告李金芬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张文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录、李金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芬住院治疗90天,支出医疗费21659.99元。肇事车辆鲁D602H1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5年3月6日15时许,张文青驾驶鲁D602H1牌号小型轿车在钜桥镇商贸城路口与王学录驾驶的宝马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金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学录与李金芬受伤,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张文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录、李金芬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李金芬的损失:1、医疗费21659.9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8350.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年龄,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对9416.1元/年÷365天×90天=2321.7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伤情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对28472元/年÷365天×90天×2人=14040.9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900元,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90天=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9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1622.74元。

另案受害人王学录的医疗费10977.14元、误工费1367.26元、护理费41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530元、车辆损失2138元,以上损失共计20736.6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文青驾驶鲁D602H1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金芬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李金芬的损失应与另案受害人王学录的损失一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李金芬6596.78元、王学录3403.22元。原告李金芬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262.75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59.53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李金芬负担2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