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邓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告邓州市商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28号 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虎山,男,生于1950年8月4日 被告:邓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延玉,任局长。 被告

河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28号

原告:河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虎山,男,生于1950年8月4日

被告: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延玉,任局长。

被告:邓州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郭松泉,任局长。

原告河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告邓州市商务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原邓州市医药管理局两栋集资家属楼工程。竣工后,双方经邓州市设计院进行了结算,总造价为73646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13000元,下欠123461元。原邓州市医药管理局更名为邓州市食品监督管理局,又根据政企分开和人随事走的政策,原邓州市医药管理局承担的医药行业管理职能移交给邓州市经贸委,2003年经贸委被撤销,成立了邓州市商务局。根据法人分立后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原邓州市医药管理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二被告承担。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建房施工合同,原告也确有施工行为。但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邓州市食品监督管理局、被告邓州市商务局是由原邓州市医药管理局更名而来或被告是承接原邓州市医药管理局全部职能的单位,故被告不完全适格。且经2014年5月委托本院“技术科”测算工程款,至今未能作出工程款数额的鉴定和测算,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故应暂驳回起诉,待原告提出证明诉讼请求数额所需证据和起诉全部适格被告时,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00元,退回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