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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赵玉柱与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赵玉柱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244号。 法定代表人:尚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244号。

法定代表人:尚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玉柱。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玉宝墩建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姚淑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玉柱、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从未与赵玉柱签过《借款协议》,也从未向赵玉柱借款300万元。二审判决生效后,明家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本案300万元借款系其与赵玉柱玩牌时的债务,当时赵玉柱带了一些人到明家健家里要求写借条,明家健怕家人出事,所以写下借条。该份《情况说明》属于新证据,足以证明牛建公司与赵玉柱之间没有借过300万元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秀林公司(担保人)作为甲方、赵玉柱(放款人)作为乙方与“北京牛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明家健)”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丙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0日到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到期还不上,由甲方从丙方工程款内扣除400万元。明家健在该份《借款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牛建建筑集团一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印章。《借款协议》签订后,赵玉柱依约向明家健履行了发放借款291万元的义务。对此,明家健在一审期间出庭称该291万元系其在承包秀林公司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的建材城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挂靠的牛建公司名义向赵玉柱所借。从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对牛建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贵人李华金所作的《谈话笔录》,牛建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20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秀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当时由明家健挂靠牛建公司名义,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承建并成立项目部的的工程只有秀林公司的建材城项目,而牛建公司对《借款协议》不仅事先知情,还在借款到期后同意并委托秀林公司从该建材城项目应付工程款中向赵玉柱进行扣还。可见,明家健上述所称基本属实。据此,二审判决牛建公司给付赵玉柱借款本金291万元及相应利息,处理正确。

至于牛建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一份明家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本案300万元借款系明家健与赵玉柱玩牌时的债务。对此,牛建公司在本院询问中称其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但未获立案。从民事证据效力上看,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明家健在一审期间所称不一,可见明家健在本案中缺乏诚信,加上牛建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300万元借款系明家健与赵玉柱玩牌时的债务,也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综上,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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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