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野县黄土地粮油有限公司、新野县圣翔黄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恒发纺织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46号 原告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峰雁,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黄土地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红艳,任经理。 被告

河南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46号

原告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峰雁,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黄土地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红艳,任经理。

被告新野县圣翔黄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平华,任经理。

被告新野县恒发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玉敏,任经理。

被告崔红艳,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魏冬斌,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秦泽武,男,1972年7年13日出生。

被告王萍,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赵志渊,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李君,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野县黄土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黄土地公司)、新野县圣翔黄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圣翔公司)、新野县恒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恒发公司)、崔红艳、魏冬斌、秦泽武、王萍、赵志渊、李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九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亭,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崔红艳、魏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野圣翔公司、新野恒发公司、秦泽武、王萍、赵志渊、李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新野恒发公司、新野圣翔公司签订企业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提供贷款1670000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0.64%,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以其仓库、办公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新野圣翔公司、新野恒发公司、崔红艳、魏冬斌、秦泽武、王萍、赵志渊、李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将2015年4月28日前的利息结清,并偿还本金256569.87元,下欠本金1413430.13元及2015年4月29日起的利息未还。现请求:一、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13430.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96%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新野圣翔公司、新野恒发公司、崔红艳、魏冬斌、秦泽武、王萍、赵志渊、李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九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企业联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被告新野圣翔公司、新野恒发公司为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贷款提供担保。

2、企业借款联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新野圣翔公司、新野恒发公司签订企业贷款联保协议,被告新野圣翔公司、新野恒发公司为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贷款提供担保。

3、自然人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崔红艳、魏冬斌、秦泽武、王萍、赵志渊、李君自愿为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670000元支付给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

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同意偿还借款,现在我公司经营困难,正在筹款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崔红艳、魏东斌辩称,我们夫妻二人为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贷款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新野圣翔公司、新野恒发公司、秦泽武、王萍、赵志渊、李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崔红艳、魏冬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崔红艳、魏冬斌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新野恒发公司、新野圣翔公司签订企业借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借款额度为1670000元,额度期限为1年。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新野恒发公司、新野圣翔公司签订企业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提供贷款1670000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0.64%,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以其仓库、办公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新野圣翔公司、新野恒发公司、崔红艳、魏冬斌、秦泽武、王萍、赵志渊、李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发放贷款1670000元。后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6569.87元及2015年4月28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413430.13元及2015年4月29日起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新野圣翔公司、新野恒发公司、崔红艳、魏冬斌、秦泽武、王萍、赵志渊、李君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670000元交付给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使用,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413430.13元及2015年4月29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野圣翔公司、新野恒发公司、崔红艳、魏冬斌、秦泽武、王萍、赵志渊、李君自愿为被告新野黄土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野圣翔公司、新野恒发公司、秦泽武、王萍、赵志渊、李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野县黄土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13430.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96%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新野县圣翔黄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恒发纺织有限公司、崔红艳、魏冬斌、秦泽武、王萍、赵志渊、李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40元,由九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