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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与酒泉市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酒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三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酒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三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平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罗子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酒泉市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丰种业)因与被申请人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蔬菜中心)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丰种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将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繁种合同》认定为双方为2008年度繁种所补签的合同系超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越权裁判行为。在原审中,蔬菜中心认为该合同是2009年9月为2008年繁种补订的合同,而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出在2008年8月10日补签了2008年繁种合同的情况下,超越当事人意志进行判断,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原审判决中“双方在代繁种子的业务往来中,蔬菜中心先提供原种,胜丰种业根据所收原种先制种,然后才签订合同”这一认定违背客观事实。1.合同订立的目的是规避事后风险,理应是订立合同在先,履行合同在后。2.胜丰种业和蔬菜中心曾在2008年3月22日签订一份《繁种合同》,约定繁育的品种仅有西瓜一种。如果双方在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繁种合同》是在蔬菜中心已经交付亲本原种,且胜丰种业已经进行制种之后所补签的合同,按照常理应该一并写在3月22日的合同中。3.我国西北地区农作物的生长一年一季,都是春种秋收,种子的交付时间都是约定在每年的秋季。2008年8月10日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9年10月10日,说明合同是为2009年而非2008年的繁种而签订。4.原审法院通过将传真件上记载的种子与2008年8月10日的合同上载明的种子型号和种类进行比对,认定二者“基本一致”。但事实上传真件上比合同上少了三个品种,并非“完全一致”。(三)原审法院依据蔬菜中心2008年3月30日提供的“出库通知单”就认定其向胜丰种业交付的种子是2008年8月10日合同原种是错误的。通知单上所载明的发货数量总计不超过1750公斤,小于2008年8月10日合同所约定的原种数量为2225.75公斤。事实上,蔬菜中心发给胜丰种业的35件种子是退回的1750公斤不合格种子,不是原种。(四)原审法院依据《繁种合同》中的“现欠”条款认定合同签订之前蔬菜中心已将原种交付胜丰种业是错误的。《繁种合同》是蔬菜中心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中“现欠”款项的数额,系合同约定所繁育的九种原种价格的总和,共计66360元。原审法院认定胜丰种业2008年繁育种类与合同约定种类仅为“基本一致”(实际上少了三个品种),这与九个品种共计66360元的欠款的认定之间存在矛盾。(五)原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定存在偏袒和不公。原审法院将2008年11月28日、2009年10月28日和2009年9月19日的三份传真作为胜丰种业违约的证据是错误的。1.本案的传真件没有独立的证据地位,不具有单独的证明力。2.传真中注明的“酒泉市胜丰种业公司、董胜”的签名不是董胜或者其授权的他人书写,所以不能认定是胜丰种业所发的传真。3.传真所载明的所繁品种与2008年8月10日繁种合同约定的品种不完全一致,故不能认定是胜丰种业所发传真。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蔬菜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胜丰种业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胜丰种业称原审法院对于2008年8月10日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缺乏事实根据。1.原审中,蔬菜中心和胜丰种业所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为蔬菜中心是否已经按照2008年8月10日合同的约定将合同中所记载的原种交付给胜丰种业,以及胜丰种业是否已经利用这些原种完成了制种工作。从蔬菜中心的诉求以及其所提供的“出库通知单”、告函、传真件等证据来看,应当认为原审法院将2008年8月10日合同性质认定为是为2008年繁种而签订是有据可依的,是对蔬菜中心诉求的一种支持,而并非是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越权判断。2.胜丰种业还提出,蔬菜中心认为2008年8月的合同是“双方在2009年9月为2008年繁种补订的合同”。这里的2009年9月的合同,是指一审中提到的2009年9月董胜到蔬菜中心协商种子事宜之后双方协商一致补签的合同,该合同重新商定了交货期限。本院认为这一说法与原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之间并不矛盾。因为无论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8月还是2009年9月,都无法构成对蔬菜中心提供原本种子在先,胜丰种业将其繁育成种这一事实的否定。相反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2008年8月订立的繁种合同违反“春种秋收”的规律,将交货时间约定为2009年10月的原因。(二)胜丰种业称原审法院作出的“蔬菜中心先提供原种,胜丰种业根据所收原种先制种,然后才签订合同”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1.规避事后风险虽然是合同的主要功能和目的之一,一般情况之下,合同之订立先于合同之履行,但是经原审查明,胜丰种业和蔬菜中心自2000年起就有合同往来,并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和模式。如果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自由,内容和形式均合法,那么合同的效力就不应受到合同签订和履行顺序的影响。2.200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西瓜《繁种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与本案无实质关联。不能因为在3月22日的合同中没有一并写入2008年所繁育的其他品种,就否定2008年8月10日的合同中所列品种已经繁育的可能性。3.胜丰种业称原审法院在传真件比合同少了三个品种的情况下作出“基本一致”的判断,并对此表达存有质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判断并无错误。首先,原审已查明,胜丰种业于2009年12月30日向蔬菜中心发送的传真件上表明的种子型号确实绝大部分与2008年8月的繁种合同相同,这一事实胜丰种业并没有提出异议。其次,传真件单一的证明效力确实不足以还原全部事实真相,但原审法院也并非仅凭该传真件作出最终判断,而是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补强,在综合了已有的多份证据并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才作出客观认定。胜丰种业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三)胜丰公司计算出“出库通知单”所记载的种子最大总重量,并以该重量小于2008年8月的合同中记载的种子重量之和为由,否定蔬菜中心曾履行合同义务,并提出当时蔬菜中心只是退回1750公斤不合格种子,而非发送原种。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是在查明蔬菜中心的“出库通知单”所载明的种子型号与2008年《繁种合同》约定的种子型号基本一致的前提之下,作出的事实认定,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胜丰种业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对通知单与合同上的种子型号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且重量之间差别亦并非悬殊,也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蔬菜中心发送的不是原种。(四)虽然《繁种合同》是蔬菜中心事前拟定的格式合同,但是本院认为该合同(包括“现欠”条款)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将“现欠”条款作为认定合同签订之前蔬菜中心已将原种交付胜丰种业的依据,并无不当。(五)关于胜丰种业对传真件的证明力的质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非将2008年11月28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9月19日的三份传真作为判决的全部依据。除了三份传真的相互印证之外,还有合同书、“出库通知单”、货运公司的托运单、告函、董胜签字的“2009年种子生长情况”等证据作为补强。现有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且通过传真件所显示的信息可以判断传真确为胜丰种业所发出。

综上,胜丰种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市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