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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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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雅丽与朱成林、郭秀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2034号 原告朱雅丽,女,1997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成林,男,1935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郭秀云,女,1941年6月6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2034号

原告朱雅丽,女,1997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成林,男,1935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郭秀云,女,1941年6月6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雅丽诉被告朱成林、郭秀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遂军、被告朱成林、郭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父母在原告年幼时离异,后原告随父亲生活。2003年原告父亲因煤矿事故去世,后原告随被告生活,被告用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的一部分在老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户名为朱成林)。2014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属被告部分的所有权、使用权赠与原告,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宅基地过户登记,被告迟迟不予协助,一直推诿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将赠与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被告认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真实有效,未过户是因为原告年龄尚小,加之政府暂时不对土地证过户进行办理才未能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如政府开通办理过户手续业务,被告愿积极予以配合办理过户。

原告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支持其诉请。第一组证据为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成林、郭秀云已将位于登封市卢店镇卢南村东商一巷26号房产赠与给原告朱雅丽,二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三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同一户口的亲属关系;第三组证据为照片五张,证明涉案房产现状及建房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为被告代理人的接待笔录一份,证明赠与协议的来源及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因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之间均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名下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赠与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未能办理,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赠与合同效力及协助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其真实有效。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故意及过错,被告也明确表达愿意协助办理,双方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即可,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雅丽与被告朱成林、郭秀云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朱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雅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舒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