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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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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新建与被告季俊朝、唐军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17号 原告康新建,男,生于1984年4月21日,汉族。 被告季俊朝,男,生于1976年9月14日,汉族。 被告唐军岭,男,生于1965年4月14日,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17号

原告康新建,男,生于1984年4月21日,汉族。

被告季俊朝,男,生于1976年9月14日,汉族。

被告唐军岭,男,生于1965年4月14日,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组织机构代码68461735-0。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男,生于1984年6月1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新建与被告季俊朝、唐军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新建、被告季俊朝、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5时,被告季俊朝驾驶被告唐军岭所有的豫A945J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路口西59KM+500米处与同向康新伟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步步先电动三轮车损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牟发价(2015)第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60元。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俊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季俊朝驾驶的豫A945J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军岭,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评估费、停车费、车损共计339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2、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牟发价(2015)第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

3、停车费票据1组,金额为600元;

4、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康新建是事故车辆的车主。

被告季俊朝辩称:被告季俊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被告季俊朝同意承担。

被告季俊朝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驾驶证1份。

被告唐军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单位资质证明,且未提供定损照片相互印证,不应采信;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及被告季俊朝对原告康新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单位资质证明,且未提交定损照片相互印证,应不予采信;停车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收据未加盖销售单位印章,原告应提供正规票据。

原告康新建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被告季俊朝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系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该机构及定损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件,并加盖有郑州市人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5时10分,被告季俊朝驾驶豫A945J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路口西59KM+500米处与同向康新伟驾驶原告康新建所有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康新伟、康铭硕、任会芳、赵永桦受伤住院。2015年3月5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俊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新伟、康铭硕、任会芳、赵永桦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8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牟发价(2015)第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康新建的电动三轮车材料修理费为2660元;原告康新建为此支出评估费130元。

另查明:被告季俊朝驾驶的豫A945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中,被告季俊朝与康新伟发生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俊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铭硕、康新伟、任会芳、赵永桦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季俊朝驾驶豫A945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康新建的合理损失有:车损266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600元,以上共计3390元;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新建车损2000元;原告康新建下余车损66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新建下余损失评估费130元、停车费600元,因被告季俊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季俊朝赔偿。原告康新建要求被告唐军岭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唐军岭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康新建要求被告唐军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内原告康新建车损二千六百六十元;

二、被告季俊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新建评估费、停车费七百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康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俊朝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