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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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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广云、单合江与被告单国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张广云,男,1952年5月26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单合江,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单国强,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广云、单合江与被告单国强不当得利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张广云,男,1952年5月26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合江,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单国强,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广云、单合江被告单国强不当得利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广云、单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合江同村晚辈,2009年12月26日被告从毛勤书、毛玉兴处借款4万元,由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时二原告应出借人要求将本人的工资存折质押在出借人处,在质押期间出借人支取现金4.1万元,被告领取了33700元,因借款纠纷,出借人将借款人和担保人起诉至法院,在诉讼阶段经审理得知了该情况,被告领取的该借款也没有抵偿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支取原告的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审理结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直找不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不当得利款3370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10)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来证明被告从二原告工资存折中领取了33700元的事实。

被告单国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单国强由原告张广云、单合江担保,从毛勤书、毛玉兴处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09年3月26日前还清,违约金10%-20%,二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存折和身份证抵押给毛勤书、毛玉兴二人,同日二原告以承诺书的形式将其工资存折转归被告单国强所有、使用、支配、处置,直到还清借款。2009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单国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从2009年1月25日起被告单国强通过毛勤书、毛玉兴分五次从二原告的工资存折上支取33700元,但毛勤书实际支取了张广云的工资20800元,单合江的工资20300元。后经本院判决张广云、单合江返还毛勤书、毛玉兴借款326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9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单国强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支取二原告的工资共计33700元,在二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仍不返还该笔工资款,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单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广云、单合江现金三万三千七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单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