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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桃、刘嘉敏诉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江霞管理处第6管理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黄小桃 原告刘嘉敏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江霞管理处第6管理小组,住所地江霞管理处第6组村民组。 负责人邓嘉宝,该组组长。 原告黄小桃、刘嘉敏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黄小桃

原告刘嘉敏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江霞管理处第6管理小组,住所地江霞管理处第6组村民组。

负责人邓嘉宝,该组组长。

原告黄小桃、刘嘉敏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江霞管理处第6管理小组(以下简称第6管理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黄小桃、刘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6管理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桃、刘嘉敏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第6管理小组获得一笔土地征收补偿费,2013年12月分配时每人分得5600元。被告以2原告的父亲均系城镇户口为由拒绝分配给2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2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资料,证明2原告具有第6管理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承包合同,证明2原告承包了被告方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3、证明,证明第6管理小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5600元。

被告第6管理小组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即衡阳市石鼓区江霞管理处第6管理小组,在被告处承包了土地。2013年因土地被征收被告获得了一笔土地征收补偿费,人均每人分得5600元,分配时被告以2原告的父亲均系城镇户口为由而拒绝分给2原告。故2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其受益主体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合法资格的成员。2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也承包了被告的土地,且一直生产、生活在被告处,2原告已具有第6管理小组村民资格,应与该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应依法参与土地征收费的分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江霞管理处第6管理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分别向原告黄小桃、刘嘉敏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5600元,合计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江霞管理处第6管理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荣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