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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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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葛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5)嵩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女,33岁。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葛某某,男,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嵩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某某,曾用名李曾用,女,33岁。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葛某某,男,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同居,于2013年元月生一男孩葛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起初双方感情尚可,在原告生孩子时,双方经常吵架,后发展到被告多次虐待原告,大骂并辱骂原告父母。自2013年5月中旬至今,原、被告分居。原告和孩子相依为命,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的抚养费不按时给付,未尽到一个父亲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居,并在双方父母操办下举行了婚礼,2013年元月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仍在渑池柳工服务公司上班,并在渑池租有房屋以便照顾原告和儿子。原、被告感情很好,后来虽然有过吵架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如果原告执意坚持解除同居关系,请法院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同居,后举办婚礼,于2013年元月30日生一子葛某甲。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后原、被告发生矛盾,2013年5月份原告带孩子到三门峡市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形成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判决解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因孩子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父亲,应适当承担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抚养费按每月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所生孩子葛某甲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葛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葛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葛某某有探视权,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森

审 判 员  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