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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张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240-1号 原告刘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XX(又名张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X与被告张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240-1号

原告刘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XX(又名张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X与被告张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经双方单位领导介绍相识,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证。2014年4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婚外情,并经第三者告发发现被告重婚。后证实被告原来所持离婚证系伪造,被告有重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的协议书。2014年6月29日婚生女张乙X出生。婚内被告对原告刘X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对张乙X的抚养义务。请求判令:1、女儿张乙X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400元/月;2、要求被告张XX支付赔偿款20万元;3、被告张XX返还婚前欠款76000元。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3日,被告张XX与案外人李XX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张甲X。2014年8月28日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张XX与李XX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刘X与被告张XX于2014年2月8日在驻马店市登记结婚,2014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张乙X。

被告张XX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月平均工资5073元。

2013年9月,被告张XX向原告刘X借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X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013.9.张X。”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XX向原告刘X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X人民币伍万元整,元旦前归还。张XX.2013.10.18。”两笔借款共计76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X曾有两个身份信息,一个为1981年7月3日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8107032622,该身份信息于2015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注销;另一个为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820702002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在与她人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刘X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无效婚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关于张乙X的抚养问题,张乙X年幼且长期随原告刘X生活,保持孩子的现实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非婚生女张乙X由原告刘X抚养,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应当按照被告张XX的实发工资收入的25%支付,即每月1260元。被告张XX构成重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支付一定的赔偿款,本院酌定为2万元。原告刘X主张被告张XX借其7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X要求被告张XX返还借款7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张乙X由原告刘X抚养,被告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1260元。自2015年10月起付至张乙X满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

二、限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

三、限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