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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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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民生与被上诉人许军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民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军伟 原审被告:郭银亮 上诉人杨民生因与被上诉人许军伟、原审被告郭银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军伟

原审被告:郭银亮

上诉人民生因与被上诉人许军伟、原审被告郭银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民生、被上诉人许军伟、原审被告郭银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民生(承包方)与正村镇安康小区(发包方代表王联红)签订一份《土方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发包方将位于正村镇正村和古村两村交汇处的老水库减灾改造、库区清淤、填沟造地工程承包给杨民生。杨民生承包后,其让郭富民负责联系施工车辆进行施工,让郭银亮负责财务支出等。郭富民联系原告许军伟等人带车到工地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杨民生给原告许军伟出具清单,该清单显示:“汽车加油1757升,干土137车+1车、长湿土421车、短湿土218车。”但该清单上未约定单价。后原告许军伟持此清单向被告杨民生结算费用,杨民生以拉土干土每车30元、短湿土每车40元、长湿土每车50元的单价计算,并扣除加油费12826元以及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后支付给原告许军伟18000元,原告在收取18000元后认为该数额结算过低,即诉至该院。另查明,郭富民因车祸于2014年9月7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合伙关系应当由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许军伟认为二被告与郭富民之间系合伙关系,但从其提供的《土方施工协议》签订方来看,承包人只有被告杨民生一人,且二被告均不认可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杨民生仅承认该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因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该院不能认定杨民生、郭银亮、郭富民之间系合伙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单价问题,郭富民联系原告施工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现郭富民已亡故,原告虽然当庭提供了证人刘天生、张红举等6人的证言证明原告与郭富民约定的单价数额,但该6名证人均系郭富民联系的施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杨民生辩称其与其他施工车辆结算均是按拉土中近距离每车30元、远距离每车50元的单价结算,且施工人也没有异议,该院认为杨民生与其他人的结算单价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并不认可该单价,故该结算单价不能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结算。被告杨民生辩称已与原告许军伟之间结算完毕,但就其提供的结算显示:“军伟15000.00付清同意”,该结算单上所显示内容不能证明系原告许军伟所书写,且该单据上其他人结算后均签名确认,而无原告签名确认,故对该结算单据该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该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对结算单价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单价又无行业标准可参考,但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且施工的工作量系被告杨民生所写,故根据原、被告的报价及双方的调解意见,该院酌定拉土近距离每车35元、中距离每车45元、远距离每车55元,依据原告的工作量,费用共计37795元。扣除原告的加油费及已支付的运费后,被告杨民生还应支付给原告许军伟6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军伟施工费用共计6969元;二、驳回原告许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保全费129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许军伟负担55元,被告杨民生负担145元。

杨民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军伟主张的拖欠施工费的数额,并无证据证明,原判不应当酌定价格,酌定价格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施工方的合法权益。郭富民所承诺的价款超出部分,与杨民生无关。杨民生作为合同施工责任人,有权确定各施工人员的工程单价,并且根据各距离远近对施工人员及运输车辆实行同工同酬,其他人无权干预。原审已经查明许军伟曾委托他们的代表郭富民一起从发包方处直接取工程款,该款理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可原审却未予认定。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违法通知上诉人应诉,违法立案,代替许军伟进行调查取证,导致诉辩不平衡。遗漏当事人,许军伟主张郭富民与杨民生属于合伙关系,尽管郭富民已经死亡,原审也应该追加郭富民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许军伟的诉讼请求。

许军伟辩称:拉土远距离每车60元,中间50元,近距离40元,装载机一天500元,这是干活时与郭富民约定的。工程结束,郭富民因车祸死亡,只能找杨民生结算时,杨民生说的单价以前没说过,不同意按杨民生说的单价结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银亮辩称:同意杨民生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中,杨民生申请郭利民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挖机活干完时,钱已经结算了,单价只挖,挖后装一车30元。许军伟质证称:郭利民不是车主,也不是司机,其说的价格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杨民生上诉主张其作为施工责任人,有权确定各施工人员的工程单价,其他人无权干预,但没有提交其所主张的施工费单价获得许军伟承诺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主张有违合同法自愿、平等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许军伟、杨民生对于各自所主张的施工费单价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施工的工作量杨民生已经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施工费单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至于杨民生主张许军伟曾委托代表郭富民一起从发包方处直接取工程款的事,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审不存在违法立案、调查取证的问题;关于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许军伟在起诉状中没有把郭富民列为被告,也没有明确提出杨民生、郭富民、郭银亮系个人合伙关系,杨民生、郭银亮在答辩中否认其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故杨民生关于应该追加郭富民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民生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