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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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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预新与高建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刘预新,男,出生于1985年9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忠,男,出生于1975年8月21日,汉族。 被告谢秀敏(曾用名谢扶南),女,出生于197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刘预新,男,出生于1985年9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忠,男,出生于1975年8月21日,汉族。

被告谢秀敏(曾用名谢扶南),女,出生于1975年4月17日,汉族。

被告蔡书战,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7月13日。

原告刘预新诉被告高建忠、谢秀敏、蔡书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预新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忠、谢秀敏、蔡书战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生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有2014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据中显示借款本金数额、利息、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蔡书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担保人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本息付清),被告蔡书战对所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8日,由被告高建忠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担保人蔡书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借款的期限、利率等的约定;

2、2014年9月28日,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0万元借款;

3、2015年2月13日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高建忠与谢扶南(谢秀敏)系夫妻关系。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高建忠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转账给被告高建忠。借据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为3.5%,到期未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额的10%,逾期利息为借款额的3%,罚息为借款额的2%。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被告蔡书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具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之日。诉讼中,原告变更对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请,只要求被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在起诉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高建忠与被告谢秀敏(曾用名谢扶南)在199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忠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高建忠在2014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同日转账给高建忠80万元的网上转账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建忠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秀敏与高建忠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谢秀敏应对该笔债务与高建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书战作为担保人为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依据借据中的担保约定,应为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忠、谢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预新本金八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蔡书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建忠、谢秀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