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高芬子与衡治国、贾艳平、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高芬子,女,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治国,男,汉族,1980年8月7日出生。 被告:贾艳平,女,汉族,1977年4月6日

河南省新安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高芬子,女,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治国,男,汉族,1980年8月7日出生。

被告:贾艳平,女,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系衡治国之妻。

被告:小兵,又名李冰,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高芬子与被告衡治国、贾艳平、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芬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伟、被告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治国、李小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芬子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衡治国因在新安县南李村镇开办羊场缺少资金,经新安县畜牧局张润霞及王建伟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原告与衡治国不熟,不愿意出借,王建伟称与衡治国是亲戚,并且羊场也是衡治国家庭经营,叫他家属和亲朋也签字,算是共同借款,衡治国妻妹贾艳萍表示愿用自己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本案暂未起诉),原告才同意出借,原告将20万元交与张润霞转付给被告衡治国,三被告打了借条转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贾艳平辩称:衡治国的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我们没有钱还,衡治国本人也不知道去向,所以无法偿还借款。

被告衡治国、李冰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衡治国经新安县畜牧局张润霞及王建伟介绍,向原告高芬子借款20万元。由被告衡治国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羊200000)。用期叁个月。借款人:衡治国,贾艳平,李冰。时间:2014.10.27”。借条下方由贾艳平本人书写“我愿以豫C75067做抵押。若以上款到期不还以此车做抵押。贾艳萍。2014.10.27”。后原告高芬子将20万元交由张润霞转付与被告衡治国,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冰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衡治国、贾艳平、李小兵于2014年10月27日共同向原告高芬子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负有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虽然借据未记载借款利息,但调解过程中,被告贾艳平承认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3%,该利息高于法定的最高利息即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原告同意按每月2%计算利息,本院可予以支持。另被告李小兵曾言明他本人只是担保人,但其在借据中借款人项下签名,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借原告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是造成双方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对纠纷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衡治国、贾艳平、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芬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13467元,此后按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每月2%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衡治国、贾艳平、李小兵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衡治国、贾艳平、李小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