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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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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献诉任红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713-1号 原告杨文献,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影院街5栋3门102号,身份证号410303196802152559。 被告任红霞,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文献诉被告任红霞合同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713-1号

原告杨文献,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影院街5栋3门102号,身份证号410303196802152559。

被告任红霞,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文献诉被告任红霞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任红霞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抵押)合同》等证据材料显示,如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涧西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原告与周彦君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借款合同》第6页注明,合同签订地: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任红霞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抵押)合同》,承诺以被告任红霞名下位于洛阳高新区豪迈馨园小区3-4-101号房屋为本案《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纠纷管辖法院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也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涧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关系”。本案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任红霞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被告任红霞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