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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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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沁阳市瑞达木业有限公司等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重字第0000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 负责人游翔,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通,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瑞达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士会,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重字第0000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限公司焦作分行

负责人游翔,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通,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瑞达木业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士会,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拜存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焦作中信银行)因与被告沁阳市瑞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木业公司)、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型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2014年5月3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通、尚明柱,被告天鹅型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达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中信银行诉称,2011年6月28日,其受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向被告瑞达木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年利率14.4%。被告天鹅型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焦作中信银行签定了保证合同。2012年6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瑞达木业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焦作中信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瑞达木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10.68万元。原告焦作中信银行要求被告瑞达木业公司返还贷款300万元及前后全部利息、罚息,由被告天鹅型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瑞达木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鹅型材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属于无效。原告焦作中信银行作为专业银行未尽注意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焦作中信银行、被告天鹅型材公司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2、若上述担保合同无效,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焦作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焦作中信银行与被告瑞达木业公司、天鹅型材公司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瑞达木业公司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被告天鹅型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天鹅型材公司质证后认可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但对股东会决议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决策机构议决,超越权限提供担保,应属无效。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和股东签名进行鉴定。对其他证据拒绝发表意见。

鉴于鉴定质证、鉴定通知、选择鉴定机构等均需要对瑞达木业公司进行公告,而天鹅型材公司在该案发回重审到公告开庭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不申请上述鉴定,却在开庭当日提出鉴定,合议庭评议后对天鹅型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被告瑞达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鹅型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天鹅型材公司公司章程(含修正案),拟证明章程已经备案,其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权。原告焦作中信银行质证后认为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被告天鹅型材公司以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体现了公司的真实意思。担保成立;2、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焦作中信银行负有审查担保人资信的合同义务,其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取得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文件,具有重大过错。原告焦作中信银行质证后认为该合同真实,但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焦作中信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被告天鹅型材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含修正案)、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股东会决议等均属书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可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告焦作中信银行与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委托原告焦作中信银行向被告瑞达木业公司提供贷款。当日,原告焦作中信银行与被告瑞达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等为准),借款年利率14.40%,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双方约定若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此前,即2011年6月23日,被告天鹅型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上公司七个股东中的拜某某没有签名按印,6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拜存忠代表公司与原告焦作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6月27日之前);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1年6月29日,原告焦作中信银行向被告瑞达木业公司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瑞达木业公司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焦作中信银行自认2012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天鹅型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焦作中信银行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中信银行与被告瑞达木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瑞达木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其逾期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焦作中信银行要求其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焦作中信银行与被告天鹅型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股东决议上股东签名不齐全,形式上存在瑕疵,此瑕疵导致双方对合同是否有效的理解产生分歧,天鹅型材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至今没有代瑞达木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此,被告天鹅型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被告瑞达木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的利息和罚息仍由被告瑞达木业公司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