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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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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25号 原告魏某某,男,16岁。 法定代理人位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住所地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25号

原告某某,男,16岁。

法定代理人位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代表人邓善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53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李鹏,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20时55分许,魏某某驾驶电动车经人民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山阳路交叉口左转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HB685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某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六万余元,原告家境一般,无力负担如此高昂的医疗费用,但还需进行取内固定手术。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支付医疗费67534.9元、陪护费1900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6元,共计175906.04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若涉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各证照均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愿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该损害是原告自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⒉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均系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⒊入院证、出院证、91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经过;⒋九一医院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⒌户口本5页、居委会证明、暂住证2份、学生证,证明原告应按城市户口标准计算各项赔偿;⒍位某某、位秀朵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表各2份,证明陪护人员工资收入情况;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因鉴定支出的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及鉴定花费;⒏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位某某系父子关系及原告兄妹的基本情况。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根据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和从交警队提取的事故录像,该起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证据2均属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陪护两人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无需两人陪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费用清单证明其治疗及用药合理性,且2014年11月18日至21日住院无病历、也不能证明此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费票据上注明有新农合报销;证据5中户口本有异议,首页派出所有涂抹且有缺页,户主与原告姓氏不同;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居委会没有出具在某地居住的权利,且证明上显示在张领头家,没有张领头房屋产权证及租住协议;暂住证有异议,均已过期;学生证有异议,应提交教委出具的学生档案情况证明;证据6有异议,无出证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书和社保证明,且应提交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无相关人员签字,应提交完税凭证,原告父母均是70年后出生,原告未成年,主张被抚养人无依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解决户口本中存在缺页涂改问题,且证明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在农村居住生活。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定书对基本事实没查清,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原告名字错误,王某某在事发时不存在违法行为,认定书不应采信;证据2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与王某某无关联;证据5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但应提交原告事发时的暂住证,其父母的暂住证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父母均不具有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资格;证据6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王某某无关,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证据8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故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均可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5与证据8均真实有效,且可相互印证以证明其指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但位秀朵的月均收入可认定为2000元;证据7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符合受理通知书、终止复核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王某某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依法提出了复核申请,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⒉光盘1张,内含视频一段,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无违法无过错;⒊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