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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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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知福与宋建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866号 原告李知福,男,汉族,1946年9月1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永,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司机,高中文化,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866号

原告李知福,男,汉族,1946年9月1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永,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司机,高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志恒,公司员工。

原告李知福与被告宋建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下午15时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知福的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宋建永及诉讼代理人许灵媚、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窦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在城农线69KM+600M处,

宋建永驾驶豫NLC319号货车与行人李知福相撞,造成李知福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宋建永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知福负本案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己治愈出院,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LC319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0000元。

被告宋建永辩称:被告宋建永系合法驾驶并在被告渤海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建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3100元,要求对于超出我应承担的垫付款,原告予以返还。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原告李知福对被告宋建永的上述垫付费用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基本事实无异议。

依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

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李知福与李知书系同一人。

2、事故认定书。

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LC319号货车驾驶员宋建永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

3、医疗费票据。

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824.67元。

4、病历资料。

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2天及其损伤伤情。

5、交通费支付凭证。

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6、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7、鉴定结论。

证明原告多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20天。

8、行车证、驾驶证 。

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LC319号车及其驾驶员宋建永的基本情况。

9、保险单。

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LC31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宋建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鉴定结论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120日应包括住院期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剔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交通费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证据6有异议,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对证据7伤残鉴定认为过高,我公司申请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证据1、2、4、8、9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无异议,被告宋建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剔除哪些非医保费用的范围,经本院审查,该份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明本案原告的医疗花费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李伟出具的交通费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是交通费正式票据且出具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形式不合法,本院无法核实该笔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受害人住院地点、期间、家庭住址及护理人员往返等交通因素,交通费的产生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鉴定费票据,结合证据7,原告支出的该部分费用客观真实,对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5日11时50分许,宋建永驾驶豫NLC3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农线60KM+600M处时,由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知福撞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宋建永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知福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软组织损伤;2、双足皮肤挫裂伤、左足挤压伤;3、右外踝骨折,左拇指撕裂性骨折。右眼球破裂伤,面部及眼睑清创缝合术后。进行了外固定术,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824.67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知福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李知福已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2、原告李知福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足拇指撕裂性骨折,存在护理期限,约需12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宋建永驾驶的豫NLC319号车小型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