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某甲与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李某甲,男,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女,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某甲,男,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女,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广体、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4年1月28日领取结婚证,于同年1月29日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身在异地,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多次找事、吵架,使原告无法忍受。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不离婚的判决后,被告再没有回家,与原告过着分居生活。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礼金,并赔偿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赔偿及损失4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状不实,原告与被告认识两年才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原、被告都是干部、大学生并且都是大龄青年,交往两年是相当长的时间,了解很彻底,感情基础非常好,结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也是非常好,因为原告的妹妹迷信才导致原、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订婚彩礼不同意退还,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同居结婚,共同生活短,分居的时间长,以及31800元彩礼已经查明。2、三份短信内容,第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两份证明被告素质偏低,有咒骂人之意。3、夫妻感情破裂的经过证明。4、2015年7月18日张某甲证言、李某乙证言、李某丙证言、李某丁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结婚后,被告就没有回过原告家中,尤其是重大节日期间。5、光盘一份,有吵架内容,以及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

被告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一条短信;2、两份光盘;3、2015年6月22日王某甲证言一份、2015年6月20日李某戊证言一份、2015年6月30日刘某甲证言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谈了两年才结婚,夫妻感情基础非常好,婚后感情好,原告支持被告的工作和学习,争吵是因为原告的妹妹引起,与原告无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判决书上说原、被告分居不属实,是因为工作而分居,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对证据2的异议为夫妻之间偶尔发生争执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证据3的异议为短信并不是给原告发的,是因被告给原告的妹妹有矛盾,通过原告的手机发给原告的妹妹的,对证据4的异议为李某乙是原告的哥哥,张某甲是原告的堂嫂,李玉真是原告的二姐,李某丙是原告的大姐,他们都是利害关系人,所说都不属实,且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5的异议为,原告并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言存在虚假性,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好,短信是婚前发的,录音是假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3、5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为其他事情发生过争吵,仅以此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是原告亲属仅能证明被告节假日没有回过原告的父母家,没有尽到孝道,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前感情深厚,结婚后双方也没有因为两人自身产生过矛盾,被告也为挽回这个家庭做出过努力,可以作为原、被告之间感情未破裂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均是大龄青年,谈了两年恋爱后,于2014年1月28日领取结婚证,于同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在山东省淄博工作,被告在柘城县工作,两地分居,双方无子女,由于家庭琐事和其他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短,但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异地工作,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均是大龄青年,原、被告应珍惜这次婚姻。在本院多次调解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愿意为挽回家庭再次努力,因此,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兴福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