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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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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之勤与张占强、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余之勤,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强,男,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河南省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余之勤,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强,男,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河南省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与商周公路交叉口。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黄河路交叉口绿城MINI国际1栋8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7166535-3。

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岩,系公司员工。

原告余之勤与被告张占强、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远祥汽贸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张占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远祥汽贸公司周口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之勤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张占强驾驶豫P05156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陈田公路四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沿陈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支交叉路口左转弯的绿佳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30000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20000元)。

被告张占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张占强支付原告余之勤医疗费用1500元;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认可原告余之勤合理、必要的损失,不承担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间接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没有正规票据的损失被告张占强不认可;被告张占强的车现在由原告余之勤私自扣押,张占强对扣车造成的停运损失以及车损费保留起诉的权利。

郑州远祥汽贸公司周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再次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0000元。

原告余之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4、原告余之勤户口本,1-4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郑州远祥汽贸公司周口分公司、张占强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5、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6、柘城县中医院病历三份、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份、柘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四份、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8、柘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同仁大药房药费票据两份、柘城县恒信医药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一份,9、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10、司法鉴定书两份,11、鉴定费票据一份,12、柘城县中医院司机班收条一份,5-12份证明原告余之勤主张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该获得赔偿。

庭审中,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要求再次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张占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柘城县中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护理依赖应该由司法鉴定机构做出;2、司法鉴定书两份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五级伤残的标准;3、柘城县中医院司机班收条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是在柘城县中医院,没有再转院,该证明与事实不符;4、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不应该再计算护理费;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六十四周岁,应当按照十六年的标准计算;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自身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酌定为20000元;8、对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并非实际支出,没有医疗费票据,即使已经实际支出,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另行主张;9、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病历及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多处骨折,且进行了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双侧前臂及右侧下肢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右下肢外固定术,取出内固定物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为12000元。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之勤右上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5年2月25日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余之勤的伤残等级,2015年5月8日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之勤右上肢损伤属于五级伤残,胸部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本院依法确认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记录,显示2014年7月15日原告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并于当天住进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用在情理之中,本院对柘城县中医院司机班收条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张占强驾驶豫P05156号力神牌普通低速货车,沿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田公路交叉路口,与原告余之勤驾驶的沿陈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挂碰,造成原告余之勤受伤,绿佳牌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余之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之勤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支付医疗费用1059.08元;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5日),支付医疗费用65928.31元;又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支付医疗费用58119.84元,支付门诊费用4153.8元(13.60元+5.20元+26元+69元+1062元+190元+160元+460元+1084元+1084元),支付救护车费用500元;后原告余之勤因右下肢肿胀,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7日),支付医疗费用8743.69元(955.27元+7788.42元),支付门诊费用150元,2014年7月31日在柘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同仁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九支,支付金额2700元,2014年8月13日,分别在柘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同仁大药房、柘城县恒信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九支,支付金额共计2700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之勤右上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用112元。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原告余之勤的二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6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余之勤的伤残等级,2015年5月8日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之勤右上肢损伤属于五级伤残,胸部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支付检查费用321.5元。豫P05156号力神牌普通低速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余之勤为农业家庭户口。需要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为12000元。被告张占强为原告余之勤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豫P05156号力神牌普通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郑州远祥汽贸公司周口分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