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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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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静与被告陶俊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袁静,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罗山县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陶俊山,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穗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会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袁静,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罗山县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陶俊山,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阳穗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会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人田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拴琴,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静与被告陶俊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静、被告陶俊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穗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陶俊山驾驶豫SH6656号轿车沿S219省道沿天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城关新区大河宾馆东300米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陶俊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属信阳穗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陶俊山为该公司职工。该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21792.04元。

被告陶俊山辨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45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信阳穗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证明在我公司投保。要求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在排除洒驾、掉包等情况下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陶俊山驾驶豫SH6656号轿车沿S219省道沿天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城关新区大河宾馆东300米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袁静摔倒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俊山驾车逃离现场,后被交警查获。交警认定,陶俊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月8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434.90元。出院诊断:1、左足皮肤裂伤;2、左足外踝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陶俊山给原告4500元用于治疗。原告袁静电动车经罗山县天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定损为1260元,鉴定费100元。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信阳穗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陶俊山为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另提供票据主张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袁静系罗山县人民医院职工,该院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休息期间被扣发1-4月份绩效工资83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定损单、交通费票据、相关机关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其可要求赔偿的合理项目为:1、医疗费6434.90元;2、误工费8369元;3、护理费2028.14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5、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1260元;8、鉴定费100元。上述1—7项共计19592.0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由信阳财保公司代为赔偿。被告陶俊山已付的4500元,可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静各项损失19592.04元(被告陶俊山已付的450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45元,由被告陶俊山、信阳穗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