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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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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娅杰与被告李军、潢川医药公司、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656号 原告唐娅杰,女,汉族,1997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 委托代理人唐显武,男,1972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军,男,汉族,1970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2015)潢民初字第00656号

原告唐娅杰,女,汉族,1997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

委托代理人唐显武,男,1972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军,男,汉族,1970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被告潢川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医药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上距312国道交汇处200米。

法定代表人毛炳坤,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娅杰与被告李军、潢川医药公司、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娅杰委托代理人唐显武、杨金锐,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潢川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娅杰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军驾驶被告潢川医药公司所有豫S3F615号小型轿车在潢川县春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开车门时未观察路面情况,致使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原告唐娅杰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潢川交警队事故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娅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潢川医药公司在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只有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李军未提供答辩。

被告潢川医药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被告行车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从用药费用总额中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军驾驶豫S3F615号小型轿车(驾驶证、行车证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在潢川县春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城关明珠酒店南侧,开车门时未观察路面情况,致使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唐娅杰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唐娅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娅杰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治,同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外伤;2、左桡骨小头不全骨折。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况,致使驾驶电动车人与之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娅杰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唐娅杰因此次事故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娅杰的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60日”。

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信阳医药公司为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其中强制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唐娅杰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6周岁,从事化妆品零售工作。

河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

对于原告唐娅杰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11575.27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8472元÷365天×60天×1人≈4680.33元。三、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4045元÷365天×90天≈8394.6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确定为30元×45天=1350元;五、营养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元×60天=1800元;六、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产生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1500元;七、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未能构成伤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依据规范票据确定为13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潢川医药公司虽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李军在驾驶肇事车辆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能力,该资格及能力与其驾驶车辆车型相符,且被告潢川医药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潢川医药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首先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唐娅杰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付限额内不能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娅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一至七项合计为29300.26元。首先由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4574.9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33元、误工费8394.66元,交通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4725.27元(包括医疗费15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信阳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

二、鉴定费132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