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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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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1月0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

(2015)汝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1月0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QC1890重型自卸货车从上蔡县黄埔乡至驻马店市朱古洞乡窑后村孙庄,当行驶至商桐路汝南县罗店镇双庙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9.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5月18日起至2015年0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