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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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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秦林海、秦希堂、刘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金初字第46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书芳,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秦林海,男,1981年06月14日出生。 被告秦希堂,男,1957年04月09日出生。 被告刘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金初字第46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书芳,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秦林海,男,1981年06月14日出生。

被告秦希堂,男,1957年04月09日出生。

被告刘庆英,女,1956年09月25日出生。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林海、秦希堂、刘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莫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林海、秦希堂、刘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秦林海在我单位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2013年3月29日借款合同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秦希堂、刘庆英提供担保。被告秦林海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秦林海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秦林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971.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秦希堂、刘庆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秦林海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秦希堂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庆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道信用社与借款人秦林海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20120330193031404。约定由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道信用社向借款人秦林海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月利率为12.27‰,逾期借款罚息按加罚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秦希堂、刘庆英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0320120330193031404-1和担保书,由被告秦希堂、刘庆英为借款人被告秦林海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人秦希堂、刘庆英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道信用社按约定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秦林海。借款期间借款人秦林海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林海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秦林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971.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正常月利率11.79‰上浮50%的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道信用社与被告秦林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担保人秦希堂、刘庆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秦林海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间借款人秦林海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林海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伏道信用社为原告下属二级机构,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秦林海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971.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正常月利率11.79‰上浮50%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在原告与担保人秦希堂、刘庆英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被告秦希堂、刘庆英作为秦林海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秦林海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林海、秦希堂、刘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971.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正常月利率11.79‰上浮50%的利息;

二、被告秦希堂、刘庆英对被告秦林海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希堂、刘庆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林海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林海、秦希堂、刘庆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勇

审 判 员  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