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国珍与被告秦彦高、徐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被告秦彦高,男,汉族,1991年3月15日生。 被告徐尿,男,汉族,1987年4月6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杜振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生。 原告刘国珍与被告秦彦高、徐尿、中华

被告秦彦高,男,汉族,1991年3月15日生。

被告徐尿,男,汉族,1987年4月6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杜振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生。

原告刘国珍与被告秦彦高、徐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珍委托代理人张明晖、被告秦彦高、徐尿、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珍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秦彦高驾驶豫RAP30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小史店街宝府宾馆门口处,与同向在前刘国珍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及左侧顶叶脑挫伤、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左侧肢体瘫痪,2014年11月10日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彦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原告刘国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原告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

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

鉴定意见书

交通费票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秦彦高驾驶证、行车证;

豫RAP308号轿车所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二份;

被告秦彦高、徐尿辩称:该事故属实,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秦彦高、徐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辩称:1、如果该起交通事故属实,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诉求中不合理不合法、过高的部分我方不予承担。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具体答辩意见在质证时逐一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及如下证据:

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秦彦高驾驶登记在徐尿名下的豫RAP30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小史店街宝府宾馆门口处,与同向在前刘国珍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彦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珍无责任。原告刘国珍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8天,花医疗费123826.05元。2015年5月30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34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原告刘国珍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二级、原告刘国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刘国珍的后续治疗费1颅骨修补贰万伍仟元2瘫痪二年内500元/月.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3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彦高已垫付44439.1元,原告刘国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437186.99元。

另查明,(一)被告秦彦高驾驶登记在被告徐尿名下的豫RAP30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3:59:59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

(二)2014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9416.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珍驾驶两轮自行车与被告秦彦高驾驶登记在被告徐尿名下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彦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的人身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刘国珍的损失应由先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刘国珍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23826.05元。2、护理费:8800元(50元/天×88天×2人);3、定残后的护理费用自2015年5月30日起暂按5年计算为91250元(365天×5年×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5、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8天);6、残疾赔偿金:135591.84(9416.1元/年×16年×9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8、后续治疗费3700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31487.89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在交强险120000元内承担,下余311487.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舞钢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由被告秦彦高承担111487.89元,因被告秦彦高已垫付44439.1元,故被告秦彦高还应支付原告67048.7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AP308号车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AP308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三、被告秦彦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048.79元。

四、驳回原告刘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8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0198元,由被告秦彦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