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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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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后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代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9日生。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后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5)光民初字第00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代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9日生。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后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以外出务工为主,2011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经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光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因原告当时未到庭,法院判决时未处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而且将两个儿子曾某甲、曾某乙全部判决给代某某抚养,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光民初字第184号本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同意将大儿子曾某甲交给原告抚养(要征求曾某甲的意见),小儿子曾某乙由被告抚养。家庭的原有三间平房交给曾某甲居住,新建的小边屋交给曾某乙居住。反诉要求曾某某给付孩子曾某甲抚养费(自2009年至今共七年)84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月8日,原、被告在光山县原杨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10日生长子曾某甲,2007年2月9日生次子曾某乙。原告曾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原杨墩乡张寨村曾湾村民组的三间房屋,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边屋及院墙,经鉴定价值为20640元。庭审中,经征询曾某甲的意见,其不愿意与父亲曾某某一起生活,要求和母亲代某某一起生活。代某某提出自2009年起至2013年底,曾某某五年未履行抚养孩子义务,反诉请求曾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2011年度,代某某起诉要求与曾某某离婚,同年8月25日,本院缺席审判代某某与曾某某离婚,两个孩子由代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着眼于长远,妥善处理财产的分割和孩子的抚养问题。本案中三间正屋是原告曾某某婚前所建,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理应归曾某某所有。被告代某某未欲参与其中分配,对此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婚后共建的三间边屋,属原、被告的共同所有财产。因曾某甲要求与母亲代某某一起生活,故其两个儿子可由被告代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曾某某对孩子曾某甲享有探望的权利,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曾某某给付孩子曾某甲2009年度至2013年度计五年抚养费可按每年5000元的标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原杨墩乡张寨村曾湾村民组的三间房屋归曾某某所有;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三间边屋及院落归曾某某所有,曾某某补偿代某某款额10000元;

三、反诉被告曾某某向反诉原告代某某支付孩子曾某甲抚养费(2009年度至2013年度共计五年)25000元;

四、自2015年起至曾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年满十八周岁),曾某某每年向代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0元,合计50000元(共计五年);

五、驳回代某某过高部分的反诉请求。

六、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给付款额总计8500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