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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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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涂克伟、丁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涂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曰15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07公里+40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仝某甲相撞,致车辆损坏,仝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曾某某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违害社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自家的挂靠在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运地板砖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07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唐河县城郊乡村民仝某甲相撞,致车辆损坏,仝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主动向到现场处理事故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已向本院另行起诉。被告人家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仝某甲妻子王某某、女儿仝某乙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仝某甲行为谅解,建议对曾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曾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资质证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曾某某到案经过、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书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曾某某已获得此事故死者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唐河县司法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曾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和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有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