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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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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建新,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8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建新,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8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1978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商户,住唐河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5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新、郭某甲、辩护人王付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建新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2日先后四次去到唐河县自来水公司五里河水源地,盗割正在使用的6个供水井房电缆共计90米,价值3244元。朱建新采取火烧方法取出铜线,以每斤16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郭某甲。

2015年5月初和5月中旬的两个夜间,朱建新去到312国道的一公路桥、唐方路上一公路桥桥下,将公路桥下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锯断后盗走,共盗电缆240米,价值13608元。取出铜线后以每斤12.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郭某甲。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上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建新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上列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建新、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辩称,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建新以到唐河找工作等理由先后多次租住到唐河县城前进旅社,暗自购买自行车、钢锯、手钳、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寻机盗窃作案,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建新趁夜间无人之机先后六次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电缆,取出铜线销赃给被告人郭某甲。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4日夜间,被告人朱建新携带钢锯、手钳、撬棍、手套去到唐河县自来水公司五里河水源地,用撬棍撬开该处的9号、7号供水井房门,采用钢锯锯的手段盗割电缆30米。然后用火把包电缆的胶皮烧掉留下铜线,于盗窃当日早晨到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部销售,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斤16元的价格收购,后转卖。

2、2015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建新携带钢锯、手钳、撬棍、手套去到唐河县自来水公司五里河水源地,采取上述方法盗割6号供水井房正在使用电缆15米,获取铜钱后于当日早晨销赃给被告人郭某甲。

3、2015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建新携带钢锯、手钳、撬棍、手套去到唐河县自来水公司五里河水源地,采取上述方法盗割14号供水井房正在使用电缆20米,获取铜钱后于当日早晨销赃给被告人郭某甲。

4、2015年3月22日夜间,被告人朱建新携带钢锯、手钳、撬棍、手套去到唐河县自来水公司五里河水源地,采取上述方法盗割3号、4号供水井房正在使用电缆共30米,获取铜钱后于当日早晨销赃给被告人郭某甲。

5、2015年5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朱建新骑自行车携带钢锯、手钳、撬棍、手套去到312国道与唐河县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东公路桥处,用钢锯盗割路桥下埋设供公路桥上路灯使用的电缆60米。将电缆外层胶皮烧掉,把铜线截成小段后以每斤12.5元价格于当日早晨销赃给被告人郭某甲。

6、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朱建新骑自行车携带钢锯、手钳、撬棍、手套去到唐方路上的桐河大桥处,用钢锯盗割路桥下埋设供公路桥上路灯使用的电缆180米。将电缆外层胶皮烧掉,把铜线截成小段后以每斤12.5元价格于当日早晨销赃给被告人郭某甲。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16852元。

被告人朱建新的上述行为造成唐河县自来水公司,更换井房材料及工费损失19500元,水费损失11292元。唐河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路灯维管中心材料费及施工费损失共计50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新、郭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唐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牛某某、郭某乙、张某某、涂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朱建新指认作案现场及藏匿作案工具现场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照片、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朱建新、郭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852元,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应当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建新、郭某甲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建新、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列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建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建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建新的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