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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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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泽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汤延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顺利、中(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0时40分左右,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戚文井驾驶的庚车(以下车辆编号均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辆编号)与张建杰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的己车追尾相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0时40分左右,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戚文井驾驶的庚车(以下车辆编号均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辆编号)与张建杰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的己车追尾相撞,造成庚车驾驶人戚文井和乘车人李正林两人挤压在自己的车内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戚文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杰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甲车乘车人韩建永、己车乘车人田永、辛车驾驶人高新广、未车乘车人张向阳、冀EB5397冀E1J52挂车(该车未发生事故)乘车人苏文喜先后营救庚车受伤人员戚文井、李正林时,10时50分冯爱锋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汤延刚的戊车撞上已经发生事故的庚车左后尾部,在庚车驾驶室左侧参与救人的张向阳、韩建永、尚新广、田永、苏文喜四散躲避,戊车接着与辛车(该案受害车辆)驾驶室右侧刮擦后撞上程寿强驾驶的丙车尾部和王香贞驾驶的丁车尾部,推着丙车撞到许超驾驶的甲车尾部和赵军辉驾驶的乙车左侧,并将在路面人员赵福洪挤压在丙车和甲车中间,致使路面救人的尚新广被压在丙车的右后轮下,在路面上救人的张向阳压到戊车左后轮的中轮下、韩建永被戊车撞到丁车的后轮下,造成张向阳、赵福洪、韩建永三人死亡和尚新广、冯爱锋受伤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庚车车上的货物(香烟)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冯爱锋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戊车且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杰驾车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时51分左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沙河城镇刘胡庄村的驾驶人樊旭辉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许月明的巳车与王立东驾驶的未车尾部相撞,后推着未车右侧撞到河北省曲周县的驾驶人尚新广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的辛车、车左后尾部,接着侧翻后的巳车撞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的高波驾驶的辰车,推着辰车撞到中央护栏上,巳车侧翻后载运的货物(铁矿粉)散落后砸到因躲避冯爱峰驾驶戊车参加救人的田永和苏文喜身上,造成王立东死亡和田永、苏文喜、辰车及乘车人吴静、巳车乘车人许月明四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部分路产损失和巳车货物(铁矿粉)损失和高波手机(两部)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被告樊旭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东、尚新广、吴静、高波无责任。2010年7月30日被告汤延刚与邯郸交通运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汤延刚以汽车消费向银行借款226000元的方式购买戊车,由邯郸交通运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保证金为9040元)银行担保,为防止汤延刚在还清借款前将车辆变卖、转移、汤延刚将车挂靠在被告华源公司名下。巳车挂靠在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许月明为巳车实际车主,被告樊旭辉系许月明雇佣的司机,许月明每月缴纳挂靠车辆服务费100元。冯爱峰驾驶的戊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戊车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张建杰驾驶的己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该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樊旭辉驾驶的巳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巳车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未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廊坊支公司投有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安阳市鑫源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辛车所载货物估损价值为人民币26670元,辛车车辆、车物估损价值为502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辛车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货物损失为26670元;车辆、车物损失为5020元,评估费16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共计人民币3434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50000元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赔偿义务主体戊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赔偿2000元;已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于该案属特大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较大,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限额已用于赔付人损,故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予赔付原告。剩余303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赔偿4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5300元。剩余145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损限额内赔偿100元;由被告汤延刚承担30%即4350元;被告张顺利承担20%即2900元;剩余50%即7249元应由已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未起诉许月明,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鸡泽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邢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我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元;

五、被告汤延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350元;

六、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张顺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汤延刚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98元,被告张顺利负担69元,被告许月明负担330元,原告负担1667元。

审 判 长  岳永红

审 判 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