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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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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文涛与张书平、张金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康文涛,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书平,男,成年,住安阳县白壁镇郭盆村。 被告张金生,又名张三妮,男,1964年出生,汉族。 原告康文涛与被告张书平、张金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2013)安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康文涛,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书平,男,成年,住安阳县白壁镇郭盆村。

被告张金生,又名张三妮,男,1964年出生,汉族。

原告康文涛与被告张书平、张金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文涛、被告张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文涛诉称,被告张金生于2002年10月26日借原告现金1000元,并从原告康文涛五金门市取建筑材料合款9637.45元;2002年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1日、11月5日,被告张金生分四次从原告门市取材料合计375.4元;被告张书平于2002年10月8日借原告现金150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金生给付原告康文涛借款1000元及货款10012.85元,共计11012.85元及利息;二、被告张书平给付原告康文涛借款1500元及利息。

被告张金生辩称,我在被告张书平工地上干电工活,从原告门市取材料是张书平介绍我去的,材料款应由被告张书平偿还原告。借原告现金1000元是我和张书平一块到原告处借的,当时是我打的条,但钱我当时就给了张书平,借款应由张书平偿还原告。

被告张书平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6日被告张金生借原告康文涛现金1000元,当天从原告处取材料合计人民币9637.4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02年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1日、11月5日被告张金生分四次从原告康文涛门市取材料合计375.4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02年10月8日被告张书平借原告康文涛现金1500元,并出具了借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张金生于2002年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1日、11月5日出具的借据和欠据,被告张书平于2002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康文涛依据被告张金生、张书平出具的借据和欠据,要求被告张金生偿还借款1000元及货款10012.85元,被告张书平偿还借款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生的辩解理由,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文涛借款1000元和货款10012.85元,并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书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文涛借款1500元,并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张金生负担63元,被告张书平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责任编辑:国平